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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材料

2018-05-25 11:54:09来源:



保护财产安全  原理非法集资

——防范非法集资系列宣传之一

★ 什么是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行为。

★ 非法集资主要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非法集资的常见手段

1、承诺高额回报。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在非法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2、编造虚假项目。不法分子大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等旗号,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

3、以虚假宣传造势。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一旦被查,便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4、利用亲情诱骗。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如何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活动?

一要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

二要正确识别非法集资活动,主要看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以及其从事的集资活动是否获得相关的批准;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是否承诺回报,非法集资行为一般具有许诺一定比例集资回报的特点;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三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着巨大风险。因此,—定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四要增强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意识。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参与者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及相关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一些单位或个人以高额投资回报兜售高息存款、股票、债券、基金和开发项目时,一定要认真识别,谨慎投资。


提高风险意识,谨防上当受骗

——防范非法集资系列宣传之二

案例一  河北TL股份公司——注册地、挂牌地和股票转让地“三地分离式”以证券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案情介绍】

2015年初,监管机关发现有人沿街散发推销“TL上市——优先股(代码:850***)”的广告传单,向不特定对象宣称TL集团“经证监会、重庆交易所批准发行优先股”、“期内综合收益可达到30%(保本、保收益)”等信息。进一步调查发现:传单所称“TL”是注册地在河北省的河北TL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于2014年9月取得重庆股转中心挂牌备案确认函(渝股转备函[2014]**号),于2014年11月取得重庆股转中心出具的“增资证明”,该文件用于证明:“TL股东XL(客户号0001000*****)于2014年11月*日至11月*日在重庆股份转让中心增资44000万元整,TL(客户号0001000*****)总股本由1.6亿股增加至6亿股”。此后随即印制并在陕西西安、咸阳等地公开推销“优先股权证”,并要求从2010年以来与TL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的出资人将“借款合同转优先股”或“优先股认购权”。优先股权证载明:“河北TL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优先股权证(渝股转备函[2014]**号),公司简称:TLDC,股权代码:85****,规模:44000万股,每股金额:人民币3元整,年利率11%,起息日:2014年11月19日,自持股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证券交易所: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主承销保荐商:四川RHTZ有限公司”。

监管机关向重庆股份转让中心质询,该中心表示并未批准河北TL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发行“优先股”,对其在陕西公开推销所谓“优先股”并将“借款合同转优先股或优先认股权证”一事也不知情。

【案件警示】

河北TL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上述行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相关规定,以推销“优先股”为名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特点是利用“注册地、挂牌地和股票转让地”三地分离,以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文件来包装,增加对涉及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施地投资者的欺骗性和诱惑性,同时利用“三地分离”造成的监管真空,规避监管和打击。

案例二  陕西QYDS有限责任公司——以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为名“自导自演”在公司注册地公开推销所谓“原始股权”

【案情介绍】

2015年5月,监管机关发现,陕西QYDS有限责任公司近期在西安多地当街散发宣传资料,召开推介会,声称“QY企业集团于2015年2月9日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成功挂牌上市,现发行原始股权”。赴宣传资料所载地址西安市高新三路财富中心二期D座13**室实地查访,发现该处为YCDF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称YCDF为陕西QYDS有限责任公司的“做市商”,负责股权发售事宜。其提供的与股权投资人签订的《股民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按照其持有股权份额每年享受不低于15%的股金分红”,并承诺“三年内未能主板上市,公司负责一个月内转让投资者所持有股权,转让不成功公司无条件以市场价格回购”。经仔细询问,公司收取投资者“股权投资款”后仅向投资者出具《股权证》,投资者要享受协议约定的每年15%现金分红的话,需承诺成为“LP股东”,即股东名字不载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也不变更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出资等事项。

调查显示:陕西QYDS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东财富中心,成立日期2014年7月4日,股东为3名自然人,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0万元。2015年2月6日在上海股交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简称Q板)挂牌。YCDF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在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路集浩大厦,成立日期2013年12月31日,其股东与陕西QYDS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同,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实缴资本0万元。

【案件警示】

陕西QYDS有限责任公司和YCDF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为相同股东设立的公司,且两家公司均未实缴注册资本金,其“自导自演”所谓代理销售陕西QYDS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成功挂牌上市”的“原始股权”过程中,故意混淆概念,谎称公司是新三板上市企业,将在上海四板市场---上海股交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挂牌,偷换概念宣称为“上市”,并将该挂牌系统中的唯一一笔没有任何成交记录的卖出报价信息(12.5元/股)称为市场价格误导投资者,同时以“三年将公司推向主板”进行虚假承诺和宣传。

上述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两家公司联手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发售原始股权”,吸收资金,并承诺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条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提醒广大投资者,一定要提高警惕,增强识别、抵制、防范各类非法金融活动能力,尤其是要高度警惕近期打着“四板上市”幌子的所谓“原始股”、“原始股权”的非法集资和诈骗犯罪活动。对不认识的电话、邮件、传单、网络宣传、推销的以“优先股”、“新三板上市”等为噱头的“天上掉馅饼”式的“投资机会”,多一分怀疑,少一分侥幸。务必牢记,一定要通过合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行证券、期货投资。进行任何投资之前,或当难以准确辨别投资信息真伪时,可向合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咨询核实。一旦发现上当受骗,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创造有利时机。


打击非法集资,建设美好生活

——防范非法集资系列宣传之三

★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非法集资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聚集资金后,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严重者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二是非法集资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三是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非法集资往往集资规模大、人员多,资金兑付比例低,处置难度大,容易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参与非法集资形成的风险及损失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会受到的法律处罚

(一)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缔机构等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